青岛出台游艇和帆船旅游管理办法,帆船:我该听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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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青岛为了规范海上休闲旅游,分别出台了两个相关的管理办法。2020年12月7日,青岛市交通局印发了六个部门关于“关于印发《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游艇租赁办法),针对游艇租赁加强管理;2021年1月29日,青岛市体育局发布《关于组织实施帆船水上摩托艇海上旅游备案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帆船旅游备案),针对帆船海上旅游进行备案管理。两个文件中都明确了管理的对象,一个是游艇,一个是帆船(摩托艇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那么,对于两个文件中游艇与帆船的定义,有没有什么不同,或是说,帆船与游艇真的不同吗?

 

 

游艇租赁办法虽然没有对游艇进行定义,但可以看到应该是以国家海事局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的游艇定义为依据,进而对游艇租赁制定管理办法。而在帆船旅游备案中,非常明确的指出需要备案的范围和帆船的定义,即“青岛市限定海域内使用帆船、水上摩托艇从事观光、娱乐等休闲旅游活动的组织。其中,帆船是指7米以上且具备离靠港机械动力的单体龙骨型帆船”。
 
国家海事局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关于游艇的定义非常明确,即第一章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从这个定义可以理解,该船舶包括有辅助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帆船,包括单体和多体帆船。那么,如果游艇租赁办法中的游艇定义与《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定义一致,也就意味着,游艇租赁办法中的游艇就包括帆船旅游备案中的帆船。而从帆船旅游备案对帆船的定义上看,也完全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中游艇的定义,满足“用于休闲娱乐、有动力装置、是船舶”的三个属性。

 

 

两个文件,一个是交通局联合6个管理部门印发,一个是体育局印发,计划执行的时间都是在2021年2月1日,而且两个文件的要求都比较明确,但比较大的区别有两点:
游艇租赁办法中要求经营人必须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游艇俱乐部的要求,而帆船旅游备案对经营人仅仅依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游艇租赁办法中对游艇的要求是必须具备海事局的三证,而帆船旅游备案的要求则是“可以在海事局登记的帆船,也可以是中帆协登记的帆船”,其他方面的要求两者基本相同,都是为了保护客人权益和运营安全的要求。
 
通过上面的对比看到,这两个文件的执行时间都从2021年2月1日开始,如果一艘拥有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单体帆船要运营海上观光旅游,是执行游艇租赁办法呢?还是执行帆船旅游通知呢?如果游艇租赁办法中明确,帆船不在管理范围内,那么帆船旅游备案就是很好的补充。但如果游艇租赁办法中的游艇定义是以国家海事局的定义为基础,那么毫无疑问,有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帆船包括单体和双体帆船,都应该属于游艇租赁办法管理的对象。所以,在定义冲突的情况下,运营企业最好的办法只能是一方面满足游艇租赁办法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满足帆船旅游备案的要求,双保险,否则缺一个可能就会“被违反”。

 

 

在国内的帆船圈中,很多人都认为帆船不属于游艇,认为帆船是健康体育的象征,游艇就是腐败奢华不好玩。在钓鱼圈中,很多人把钓鱼艇美其名曰游钓艇,也认为钓鱼艇不属于游艇,甚至不屑于游艇的奢华符号。但游艇圈却是海纳百川,认为帆船和钓鱼艇都是游艇。而实际上,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定义,帆船和钓鱼艇只要符合休闲娱乐、机械推进动力装置和船舶的三个属性,不管承不承认,是游艇就是游艇,需要游艇的驾驶执照就必须有游艇驾驶执照,不然,海事局的游艇驾驶执照A1F和A2F是驾驶什么的呢!难道游艇驾驶执照驾驶的不是游艇?只是这个驾照规定在很多地方并没有完全执行。游艇、帆船、钓鱼艇,其实更准确的理解是游艇就是休闲船艇,包括动力艇、帆船和钓鱼艇,至于平常概念中的游艇,可以理解为大众印象中的动力艇,这样是否更方便区别呢。
 
游艇租赁办法和帆船旅游备案已经于2021年2月1日同时生效,这将有利于青岛海上旅游的规范和管理,更加有效的保障客人权益,保障海上旅游的安全。至于定义上的冲突,相信管理部门会进一步的明确的!否则,建议还是上双保险为妥。


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游艇租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游艇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按照租赁时间计费的一种租赁活动。不包括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为乘员安排的任何离艇水上活动服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下简称经营人)是指在本市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经营人负责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人应当同时符合《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游艇俱乐部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行业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业务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全市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信息咨询等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经营人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持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注册地的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 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文件;
(三) 游艇名册及有效的游艇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证书)和游艇驾驶员证书;
(四) 足额的游艇承运人责任保险、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材料;
(五) 游艇所有人与经营人签署的游艇租赁或委托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游艇使用、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六) 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投诉受理机制;
(七) 与经验收合格的游艇停泊码头经营者签订靠泊协议;
(八) 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简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九) 游艇经营和航行活动区域示意图;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第五条所列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营人或其游艇终止租赁业务的,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备案机关书面报告。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人及租赁游艇名录。经营人应在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八条 经营人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
第九条 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供游艇租赁服务。
第十一条 租赁游艇乘客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完成乘艇人员实名制查验、如实记录乘客身份和乘艇等信息。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
第十二条 经营人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安全配员满足海事管理机构要求。
经营人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为租赁游艇配备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不免除其为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的责任。经营人应本着确保游艇和乘员安全的原则,综合考虑游艇的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游艇操作人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船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船长职能。租赁游艇配备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员的,由经营人书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员承担船长职能。
第十三条 租赁游艇乘员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的乘员定额包括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在游艇适航证书上予以注明(最多不得超过12人)。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租赁游艇安全具体责任:
(一) 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以及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水域内航行;
(二) 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三) 确保租赁游艇持有有效的登记证书和检验文件;
(四) 确保游艇操作人员满足驾驶租赁游艇应具备的持证和服务资历要求;
(五) 确保租赁游艇乘员人数不超过适航证书所确定的乘员定额;
(六) 实时掌握游艇航行动态,保持与租赁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确保游艇每日向海事机构进行进出港报告;
(七) 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租赁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租赁游艇返航;
(八) 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配备专职应急人员和应急船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应急演习;
(九) 在开航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并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全出口、撤离路线、应急救生设备布置、救生衣穿着、以及紧急情况下应急行动等内容的安全须知;
(十) 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性货物;
(十一) 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对经营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租赁游艇航行中,乘客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及游艇安全的紧急情况,游艇操作人员可以采取停航、控制危害人员等紧急处置方式,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
(一) 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 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三) 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物质、生活垃圾依法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四) 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游艇违反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对经营人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部门报告。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原备案机关发现经营人及其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一) 第五条中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无效或被注销、撤销等情况的;
(二) 终止租赁业务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备案或者报送统计信息的;
(四) 未按照海事部门的有关要求落实安全管理、船舶防污染主体责任,被海事部门取消备案的;
(五)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游艇租赁的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日。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办公室
2020年12月7日印发


关于组织实施帆船水上摩托艇海上旅游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区、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推动和规范我市帆船、水上摩托艇有序发展,根据《青岛市帆船水上摩托艇旅游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将于2021年2月1日起组织实施帆船、水上摩托艇海上旅游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备案范围
青岛市限定海域内使用帆船、水上摩托艇从事观光、娱乐等休闲旅游活动的组织。其中,帆船是指7米以上且具备离靠港机械动力的单体龙骨型帆船;水上摩托艇是指5米以下且以汽油机或涡轮喷气发动机等为动力,发动机必须为四冲程,且具有倒档装置的运动摩托艇。

二、提交材料
(一)使用帆船从事观光、娱乐等休闲旅游活动的,向市体育局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帆船水上摩托艇海上旅游备案登记表》。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3.帆船船只清单、照片(船首、侧面、船尾、各一张)及相关证书。在中国海事局登记的,提供《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在中国帆船帆板运动协会登记的,提供《中国帆船帆板运动协会运动帆船登记证书》和《中国帆船帆板运动协会适航证》。

4.救生艇清单、照片(船首、侧面、船尾、各一张)及相关证书。

5.人员清单及相关适任证书。帆船驾驶员提供由中国海事局颁发的A1F、A2F游艇操作证书;救生人员需提供中国救生协会等国家级协会颁发的救生员证(同时提供2021年6月前取得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承诺书)或拥有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需包括驾驶操作安全规范、乘员须知、落水等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及成员通讯录等。

7.码头靠泊协议或可以靠泊码头的其他证明。

8.为船舶、游客购买的责任保险单。

(二)使用水上摩托艇从事观光、娱乐等休闲旅游活动的,向市体育局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青岛市帆船水上摩托艇海上旅游备案登记表》。

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已载明姓名及身份证明编号的,可以不用提供)。

3.水上摩托艇清单、照片(船首、侧面、船尾、各一张)及相关证书。(1)自出厂日期之日起三年内的水上摩托艇,应提供水上摩托艇出厂证明(从备案日计,以出厂证明为准,精确到月)和由船检机构等专业权威部门检测合格的报告,自出厂之日起已满三年的水上摩托艇需同时提供发动机运行时数不多于1000小时的证明;(2)水上摩托艇发动机、品牌、型号及功率。

4.救生艇清单、照片(船首、侧面、船尾、各一张)及相关证书。

5.人员清单及相关适任证书。水上摩托艇驾驶员可提供以下证件之一:(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小型海船船员适任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颁发的小型海船船员资格证书;(2)国家体育总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和中国滑水潜水摩托艇运动联合会共同颁发的摩托艇运动驾驶证;(3)经中国滑水潜水摩托艇运动联合会认可的由地市以上摩托艇协会颁发的摩托艇培训结业证书;(4)由体育系统颁发的专业运动员、教练员证书。救生人员需提供中国救生协会等国家级协会颁发的救生员证(同时提供2021年6月前取得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承诺书)或拥有游泳救生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需包括驾驶操作安全规范、乘员须知、落水等紧急情况处置预案、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及成员通讯录等。

7.码头靠泊协议或可以靠泊码头的其他证明。

8.为船舶、游客购买的责任保险单。


三、备案方式
备案采取线上线下备案相结合的方式。在备案系统上线之前,采取线下备案方式进行。备案材料提交至:青岛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青岛市帆船运动管理中心)综合部,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7号1621房间,联系人:袁华强、盖黎明,联系电话:0532-85916671、85916672。

线上备案方式另行通知。


四、船艇识别号的取得与制作
(一)帆船、水上摩托艇完成备案后,相应船只将取得船艇识别号。

(二)市体育局负责为备案通过的帆船、水上摩托艇设计制作船艇识别号标签。

(三)船艇识别号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头两侧显著位置。


五、相关说明
(一)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需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体育局变更备案信息,并提供相应材料。

(二)终止帆船、水上摩托艇旅游活动或不再满足帆船、水上摩托艇旅游活动备案条件的,需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体育局申请取消备案。

(三)未报送备案变更或申请取消备案信息的,一经查实,取消备案资格并通报相关部门、单位。


青岛市体育局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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