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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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推动海南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建设,根据我省 2021 年立法工作要求,我厅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网站(网址:http://jt.hainan.gov.cn),进入首页“互动交流”栏右侧的“征集调查”点击“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箱:365798564@qq.com。

三、通信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514室,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

 

 

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游艇产业发展和服务水平,建设海南游艇产业改革发展创新试验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游艇产业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发展游艇产业是建设海南国际旅游消费中心的重要支撑,应当遵循高质发展、创新引领、开放包容、生态集约以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管理体制】 省级人民政府统筹游艇产业相关部门职能,建立游艇产业发展领导机制,负责产业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要素保障等工作,督导有关制度政策措施落实,促进游艇产业发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产业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要素保障等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县管理体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洋浦)应建立促进游艇产业发展的保障机制,整合游艇产业各相关部门审批、监管及服务职能,统一服务窗口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体化平台,实现统一标准、统一服务、统一执法。

游艇产业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统筹机制实施游艇产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 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相关机构应在游艇产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引领、行业治理和产业规范作用。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游艇产业市场主体、学者专家、相关机构定期沟通交流机制,建立和畅通意见反映渠道,健全意见处理和反馈机制。

支持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游艇产业营商环境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发展规划】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公共游艇码头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省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实际,编制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游艇码头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用地用海保障】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在坚持统筹集约的原则下,保障游艇产业发展用海、用地需求。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公共游艇码头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应优先保障用海、用地。

支持游艇产业用地用海以采取划拨、租赁、作价入股方式供应土地和海域使用权,规划许可替代用地用海许可,降低游艇产业用地用海成本,促进产业发展。

第九条【码头工程建设】 游艇码头工程建设应符合海南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所在地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的游艇码头工程及附属设施,需要使用岸线的,应按照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其他区域建设的游艇码头工程及附属设施,可直接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第十条【基础设施配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公共游艇码头、下水坡道、系泊锚地、陆上干仓、燃料补给、维修保养、安全环保、安保消防、应急救援等公共游艇码头基础设施建设。建设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沿海、沿河、沿湖开发建设商业、民用、产业项目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时,在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的条件下,应同步安排建设游艇码头设施。

第三章  检验登记

第十一条【游艇注册】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居民、企业和机构所拥有的游艇,可在海南办理游艇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技术要求】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游艇应符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游艇规范和标准规定。

国家尚未出台法定检验规则的新型游艇,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机构制定发布检验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游艇检验】 游艇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适合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发展的游艇检验制度。推动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型式认可制度。

船舶检验机构应鼓励采取远程检验等方式,提升游艇检验便利度。

第十四条【登记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发展的游艇登记制度,实施“多证合一”“一船一码”,精简游艇登记办理条件、优化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间。

第十五条【电子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游艇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放宽进口船龄】 从境外购买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且拟申请办理游艇登记的游艇,船龄应当不超过10年。

第十七条【入级证书】 鼓励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登记的游艇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

第十八条【临时登记】 尚未取得游艇适航证书的游艇,有下列情形需要在水上航行的,游艇所有人或者相关机构应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临时牌照:

(一)参加展会、赛事等活动的;

(二)游艇制造期间试航、试验的;

(三)游艇销售期间试驾的。

第四章  码头和水域

第十九条【总体要求】 游艇码头及相关设施、水域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码头及设施管理】 游艇码头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制定有关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置安全、消防、救生、安保以及卫生相关服务设施、设备,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安保检查设施设备,落实实名制查验、防疫相关系统设备的设置及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游艇干仓建设和管理,保障设施服务便利化。

第二十一条【活动水域】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保、旅游和文化、海事、公安等部门以及有关方面,根据相关规划,在符合有关安全、安保、环保、应急等规定的条件下,划定并公布游艇活动水域,落实对游艇码头和水域的管理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动游艇码头和水域的安全、环保、应急管理服务工作列为湾长制、河长制、湖长制的工作内容。

第五章  安全环保

第二十二条【总体要求】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职责加强游艇管理服务,及时发布相关服务和警示信息,保障游艇航行、作业等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三条【游艇俱乐部管理】 游艇俱乐部依法成立后,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游艇俱乐部应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落实安全、安保、卫生和环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游艇操作人员应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有效适任证书。

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可直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五条【航行要求】 游艇码头、水域应明确禁航、限航条件和要求。

游艇航行、停泊和作业应遵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要求,确保安全环保。

具备夜航条件的游艇,应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内开展夜航活动,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完善夜航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夜间救援保障。

第二十六条【乘员管理】 游艇乘员实施分类管理制度。游艇所有人自用游艇搭乘的乘员,由游艇所有人或游艇俱乐部核实乘员身份、记录有关信息,按照规定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从事游艇租赁、经营的,游艇乘员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租赁、经营人乘负责按照规定要求对乘客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依法依规将游艇信息及乘员身份信息提供给相关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游艇出入境】 口岸部门应简化、优化游艇出入境管理,为游艇提供出入境通关便利,确保境外游艇及载运人员管控安全有序。对境外游艇采取连续入境183天管理制度和“定点停靠,就近联检”的口岸管理模式。

第二十八条【责任保险】 游艇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向具有资质的保险机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不低于500万元。

开展游艇租赁、经营的游艇租赁人、经营人还应为游艇乘员投保人身伤害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每乘员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监管服务】 游艇相关监管部门应通过本地统一执法机制和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施对游艇的监管服务和核验检查。除特殊必要外,原则上不登艇检查,实现无感管理。

第三十条【应急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托海上搜救中心,整合水上应急救助资源,加强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保障,提升游艇应急救援能力。

游艇管理人和相关机构应加强应急物资装备和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

第三十二条【生态环保】 发展游艇产业应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实行生态保护红线分类管控,规范海域和海岸带开发时序和强度,加强生态补偿和修复。

第六章  租赁与经营

第三十三条【租赁经营管理】 从事游艇租赁、经营的,应严格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租赁、经营管理有关规定要求,租赁、经营的游艇应符合有关检验规范标准。开展游艇租赁的应向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游艇经营的应依法取得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租赁合同管理】 游艇租赁业务出租人应与承租人按规定要求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经营责任】 开展游艇租赁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租赁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客服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提供适航的游艇、适任的游艇操作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服务;

(三)建立救援服务体系,租赁游艇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事故和险情的,提供救援、换艇服务;

(四)建立租赁管理档案,保存租赁信息,并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六条【游艇经营】 支持创新游艇经营服务业态,保障游艇经营人依法依规开展游艇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游艇所有人自用游艇的安全和环保责任由游艇所有人负责承担。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游艇俱乐部按照有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环保责任。

租赁游艇和经营游艇的安全和环保责任由游艇出租人和游艇经营人负责承担。

第三十八条【信息系统建设】 游艇租赁、经营业务的租赁人、经营人应建立信息管理系统,通过游艇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与各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平台数据安全管理,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九条【乘员定额管理】 租赁游艇乘员定额数控制在29人以下(含29人)。经营游艇乘员定额控制在11人以下(含11人)。

超过上述乘员定额限制的游艇,应依法符合有关客船的管理要求。

第四十条【许可备案管理】 从事游艇租赁、经营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将备案信息、许可资质或标识号牌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他方从事游艇租赁或经营业务。

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公布市场监督投诉渠道,及时回应相关诉求,建立市场动态监测和信息收集机制,落实分级分类管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信用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游艇租赁、经营信息用及服务水平评价体系,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游艇及从业企业、机构、人员的信用及服务水平评价,发布评价结果信息,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行业自律】 游艇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及相关机构应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和治理机制,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建立健全市场公平竞争制度】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部门应加强游艇租赁市场价格动态监管,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打击不公平竞争、价格欺诈、垄断等行为。

第七章  产业促进

第四十四条【授权规定】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满足安全和环保的要求、确保风险防控的前提下,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促进游艇产业全面、协调、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五条【信息发布】 游艇产业各相关部门应定期编制产业发展报告,发布产业服务信息,推动产业协作,引领产业发展。

第四十六条【政策措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全省游艇产业规划和本地实际,制定出台支持促进本地区游艇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建设游艇产业园区和游艇要素集聚区。

第四十七条【资金支持】 省级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支持游艇产业发展。重点支持游艇产业公共基础设施、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信息平台、生态环保、安全应急等领域。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游艇产业发展基金,支持游艇产业领域重大项目建设和高成长型、初创型企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金融保险支持】 支持游艇企业利用市场渠道发行产业债券,优化融资结构。鼓励金融机构对游艇产业市场主体提供贷款、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支持。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游艇财产险、人身险等保险产品,拓展业务范围,创新服务模式。

第四十九条【交易发展】 游艇交易活动应在游艇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游艇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游艇交易业务合规、便利开展的各项条件,规范交易服务,提供交易动态信息,拓展交易鉴证、评估、勘验等专业服务功能,保障游艇交易市场公平有序,促进游艇交易和相关业务发展。

第五十条【科技创新】 鼓励游艇企业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提升游艇产业科技水平。支持各类游艇产业科技创新成果推广应用。

第五十一条【人才支持】 将游艇产业人才纳入海南自由贸易港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需求目录。按照相关政策享受当地入户、住房、子女教育等人才支持政策。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将游艇帆船等航海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与相关游艇企业开展合作办学,共同建设游艇人才培训基地。

第五十二条【市场开拓】 支持举办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国内国际展览、赛事等活动,建设游艇产业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五十三条【信息支撑】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游艇产业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主体、管理部门机构间的信息互通共享,构建面向社会公众的游艇综合服务“单一窗口”,实现实行游艇各部门业务网上办理、信息实时获取、动态监管和动态服务,推动游艇监管服务一体化。

第五十四条【运输支撑】 省公安部门应制定机动车挂拖游艇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满足中小型游艇挂拖运输需求,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绿色环保支撑】推广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游艇产业各环节的应用,将游艇公共码头岸电设施新改建项目纳入港口岸电补贴范围。

推进游艇码头污染物接收设施建设,做好与城市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的衔接,合法合规处置污染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主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游艇产业促进工作情况监督检查,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码头工程建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海南游艇产业发展规划和所在地游艇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建设游艇码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游艇码头工程及附属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持证要求】 游艇所有人或者相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游艇临时牌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游艇所有人或者相关机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游艇操作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游艇操作人员的适任证书六个月至十二个月。

第五十九条【违反安全生产要求】 游艇码头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信息报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核实、记录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相关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第六十一条【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原许可部门吊销经营许可。

第六十二条【违反经营规定1】 违反本条例低三十三条,未经备案或许可擅自经营游艇租赁、经营业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经营规定2】 游艇租赁人、经营人备案、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许可部门吊销许可,并由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规范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 未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的;

(二)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备案信息、许可证件的;

(三) 存在不公平竞争、价格欺诈、垄断等行为的。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备案信息、许可证件的,由原备案部门、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

第六十五条【违反安全和防污染规定】 违反本条例,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经营人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责任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游艇经营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游艇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释义1】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游艇”是指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水上水下船艇(含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

用于体育运动、渔业活动、军事活动,以及长度小于5米的船艇不适用本条例。

(二)“游艇租赁”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并配套游艇驾驶和管理服务的一种租赁活动。

(三)“游艇经营”是指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为目的,游艇经营人以其拥有或管理的游艇直接向游客提供经营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释义2】 摩托艇、皮划艇、冲锋舟、无机械动力帆船,以及长度小于5米船艇的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1年7月19日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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