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租赁游艇检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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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
租 赁 游 艇 检 验 暂 行 规 定

 

1 .一般规定


1.1 目的
1.1.1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保障游艇及艇上人员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海南省租赁游艇检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海南本岛从事租赁业务活动的游艇,不包括充气式游艇、赛艇、摩托艇以及发动机类型为LPG座舱机艇。
1.2.2 游艇应在下表所述的操作限制条件下从事租赁业务:
游艇类别    距庇护地最大距离    最大蒲氏风级
I    20n mile    6级
II    20n mile    6级
III    20n mile    5级
IV    5n mile    5级
V    5n mile    4级
1.2.2.1 I类、II类和III类游艇仅限于甲板艇,且其艇长不小于10m;如游艇为敞开艇,其游艇类别应仅限于IV类和V类。
1.2.2.2 租赁游艇乘员人数不得超过该游艇适航证书上注明的乘员人数,额定乘员人数应在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中予以注明。


1.3 定义
1.3.1 下列文件相关术语的定义适用于本暂行规定。
(1)《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
(2)《游艇入级与建造规范》;
(3)《帆艇检验指南》;
(4)《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5)《海南省游艇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1.3.2 本暂行规定采用术语定义如下:
(1)租赁游艇:系指从事租赁业务的游艇。
(2)座舱机艇:系指发动机(或电动机)安装在机舱内的自航艇。
(3)庇护地:系指船舶处于可能对其安全构成危险的情况下,可提供庇护的任何天然或人工的遮蔽地区,例如船舶出发港、到达港和其他可供庇护的港口、避风地、锚地、防波堤所屏蔽的水域等。


2 检验与证书
2.1 检验类别
2.1.1 租赁游艇除需按《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游艇入级与建造规范》的规定进行初次、换证或特别等定期检验和临时检验外,应进行下列类别的检验:
(1)初次检验;
(2)年度检验。
2.2 检验申请
2.2.1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向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申请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2.3 证书签发和签署
2.3.1 经初次检验,并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租赁游艇,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应向其签发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
2.3.2 经年度检验,确认其继续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租赁游艇,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应在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上签署。
2.3.3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每一周年日前3个月内进行。
2.4 证书失效
2.4.1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自行失效:
(1)游艇适航证书失效时;
(2)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入级证书(租赁游艇)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时。
2.5 检验
2.5.1 租赁游艇的初次检验
2.5.1.1 对已持有适航证书的游艇,其初次检验项目可视船龄和艇的实际状况确定,但至少按年度检验(本章2.5.2)项目进行。
2.5.2 租赁游艇年度检验
2.5.2.1 租赁游艇年度检验至少包括如下项目:
(1)对艇体水上外板、甲板、艇体骨架等进行外观检查,检查艇体水密状况、渗漏状况;
(2)检查艇主每年对水下项目进行相应维护保养的记录;
(3)检查设计水线和水尺(如适用)勘划的正确性;
(4)检查推进系统及电气装置的维修保养记录,推进机械、发电机、蓄电池和操舵电动机(如设有)在工作状态下进行运转试验;
(5)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且无渗漏现象;
(6)检查舱底系统、消防系统,并确认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7)检查机器处所及汽油柜处所(如有时)的通风系统的有效性;
(8)检查通道、应急逃生口等的有效性;
(9)检查消防和救生设备等配置及其有效性;
(10)检查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
(11)检查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的配置及有效性;
(12)检查全船舱室、全员保护等结构和设备无实质变化;
(13)检查帆艇桅索拉板与艇体结构的连接(如适用);
(14)检查帆艇桅杆与舱壁或甲板或艇底的连接(如适用);
(15)检查升帆和落帆的有效性(如适用);
(16)确认游艇上备有艇主手册。
2.5.2.2 对于15年以上艇龄的纤维增强塑料游艇,应进行船体结构评估,即进行空船重量检验(或倾斜试验或称重试验)和巴柯尔硬度测试。
(1)巴柯尔硬度测试时,应在船首部、中部、尾部区域应用巴柯尔硬度测试仪测量船体左右舷的甲板、舷侧板、船底板、龙骨板的硬度值,测量的点数应不少于22个,并取其算术平均值。
(2)纤维增强塑料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强制退出租赁: 
①实测空船重量大于完工资料中空船重量2%的; 
②存在分层、凸起、气泡等现象的区域面积大于船体外板表面积5%的; 
③测量的巴柯尔硬度值小于36的。


3 .检验技术标准
3.1 帆艇帆
(1)租赁帆艇上应具有适宜的收帆方式。
(2)I类和II类租赁帆艇应配备独立的风暴用帆或可当风暴帆使用的特定帆。
3.2 稳性
24m 及以上且LWL 为48m 以下的II 类游艇和24m 及以上的III~V 类游艇,在相邻两横舱壁之间破损后应满足《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第二篇3.3.1.3 和3.3.1.5 中横倾角的要求。
3.3 航行及通导设备
3.3.1 无线电通信设备:
(1)I类和II类游艇,应配备一套MF或HF无线电话或经认可的海事卫星电话。
(2)每只救生艇筏配备一台双向VHF无线电话(若配备救生艇筏)。
3.3.2 航行设备:
(1)一台自动识别系统(AIS);
(2)一台北斗卫星导航终端设备或其他电子定位装置;
(3)海上夜航游艇应配备一台雷达、一只探照灯(可为便携式)、号灯及其他夜航设备,其中高速游艇另应配备一台夜视仪。
3.4 消防安全
3.4.1 游艇厨房不允许设置明火炉灶,不得使用超过设计负荷的用电设备。
3.4.2 艇长24m及以上的游艇,装有发动机的封闭处所应设置由感烟和感温组成的火灾探测和报警系统。
3.4.3 总输出功率120KW及以上的艇内发动机(主机和辅机)的处所应设置带有感温火灾探测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3.5 救生设备及布置
3.5.1 一般要求
(1)全部救生设备的性能应视航行水域符合《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2)游艇上存放的水上娱乐活动安全器具应与救生设备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3.5.2 救生筏
(1)除24m以下的IV类和V类游艇外,其他游艇应至少配备一只能容纳船上额定乘员的气胀式救生筏,救生筏应易于移动至任何一舷释放。
(2)救生筏应配有经认可的静水压力释放器或其他自由漂浮装置,其存放和布置应确保当游艇下沉时能够自动充气并能自动漂浮。救生筏的首缆应牢固地系在艇上,如不切实际,至少在准备释放时满足此要求。
(3)救生筏及静水压力释放装置应定期进行检修,间隔时间应不超过12个月。
3.5.3 救生圈
(1)每件救生衣应标明其所属的游艇船名和船籍港。
(2)24m以下的游艇应至少配备2只救生圈,其中1只应带救生浮索,1只应带自亮灯。
(3)24m及以上的游艇应至少配备4只救生圈,其中2只应带有救生浮索并布置在艇两舷,浮索长度应不小于30m;其中2只应带自亮灯和自发烟雾信号,应能从驾驶室或艇操纵位置两舷迅速抛投。
3.5.4 救生衣
(1)每件救生衣应标明其所属的游艇船名和船籍港,并配备救生衣灯;
(2)应为每位额定乘员配备一件救生衣,并配备不低于额定乘员人数10%的备用救生衣(备用数量不低于2件);
(3)应为每位儿童和婴儿配备救生衣。救生衣内外两面分别标明“儿童专用”和“婴儿专用”字样;
(4)救生衣的存放位置应具有明显标识。
3.5.5 救助艇(本节仅适用于24m及以上的游艇)
(1)本节(2)~(5)适用于I类游艇。
(2)该类游艇应配备1艘符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第3章要求的救助艇及与其相配套的降落设备。救助艇外观可允许是白色,且不必要求能从两舷降放。
(3)救助艇的降落设备应符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第4篇第3章要求并经型式认可(或等效的设备或设施)。对于降落设备,当其为动力操作的装置,则在主动力发生故障时,该装置须能以手动或由应急动力源操作。应考虑在火灾时或游艇破损时也能接近应急电源。如果伤员和船员能从水中的救助艇被营救上来,则救助艇可不必要求能回收。
(4)救助艇降落站的位置应确保救助艇安全降落,并特别注意避开螺旋桨或侧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部分,应尽可能使救助艇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下水同时游艇保持最低速度保持航向。如将该降落装置及救助艇存放在游艇的前部,则该降落装置及救助艇应完全位于最靠尾的防撞舱壁的垂直延伸之后处的遮蔽位置。
(5)可用以救助为目的附属小艇替代上述救助艇。附属小艇应经公认标准 认证。小艇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可以是刚性,或充气型,或刚性充气型。小艇至少能载4人,并假定其中一人可以躺下;
②刚性充气型艇或充气型小艇应至少有3个独立浮力舱室;
③如小艇用汽油作为燃料,应满足本规定3.4中相关消防要求;
④小艇的颜色应显眼易见,小艇上应注明其能载运的人数及母艇的船名。
(6)对于I类以外的游艇,应按照I类游艇要求配备救助艇或附属小艇。当这种配备不切实际时,游艇应有足够的机动性和操纵性,艇上有合适的布置及设备,以便在游艇上无人员下水时能将落水人员营救上艇。如设置舷侧登船梯或爬网,则该梯或网应从露天甲板延伸至最低操作水线之下至少600mm。
3.5.6 抛绳设备(本节仅适用于24m及以上的I、II、III类游艇)
游艇应配备一套符合《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的抛绳设备。
3.5.7 通用报警系统(本节仅适用于24m及以上的游艇)
游艇应配备号笛或汽笛、电铃、电笛或其他有效报警系统,且在游艇的任何部位都能听到警报。
3.6 乘员定额和舱室设备
3.6.1 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
3.6.1.1 观光区域——系指开敞观光甲板和室内观光处所。
(1)开敞观光甲板——系指供乘员散步、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的露天甲板或设有顶棚的开敞甲板。
(2)室内观光处所——系指供乘员休闲、娱乐、观光,且设有观光窗的坐席舱或乘员公共处所,其净空高度应大于等于1.80m;
3.6.1.2 最大乘员定额应不超过:
(1)按照《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中稳性、干舷和起居处所等要求核定的乘员数量;
(2)按照本条款核定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
(3)艇上每位乘员均应有一个座位。
3.6.1.3 下列处所不应核定乘员,亦不能作为观光区域: 
(1)艇首防撞舱壁及其延伸线之前的处所; 
(2)距开敞式的机器处所或开敞式的驾驶室的位置0.5m之内的范围; 
(3)燃油储存处所,游艇操作人员工作和休息处所; 
(4)扶梯及通道; 
(5)顶棚甲板。
3.6.1.4 艇长大于10m的游艇应设置适量的观光区域,并核定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
3.6.1.5 若每位乘员所占用的乘员处所甲板(平台)大于等于0.7m2时,可不设置观光区域,无需核定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
3.6.1.6 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核定
观光区域的活动人数按下式计算: 
N= 2.45 A
当N有小数时,小数点以下数值舍去不计。 
式中:A——观光区域的甲板(平台)面积,m2, 
3.6.1.7 观光区域甲板(平台)面积的量取
(1)观光区域的面积包括开敞观光甲板面积和/或室内观光甲板面积。
(2)观光区域甲板面积按下述规定量取:
①面积根据其形状按几何方法计算;
②量计室内观光甲板面积时,应以高出甲板(平台)1.0m的水平高度量取;
③量计开敞观光甲板面积时,其宽度自排水槽里边量起;无排水槽和栏杆或舷墙位于排水槽以内时,应自栏杆或舷墙里边量起;
④观光区域的甲板(平台)上设有坐席时,坐席所占用的面积也应计入观光区域甲板(平台)面积;
⑤计量所得的面积应扣除该面积内不能供乘客活动的障碍物(含宽度小于0.6m处所)所占的面积。
3.6.1.8 观光区域布置要求
(1)观光区域应尽量布置在便于乘员游览、观光的部位,且观光区域内尽量减少妨碍乘员活动的障碍物。
(2)乘员处所内设置观光区域时,其坐席与观光区域应采用栏杆或通道或标识线进行分隔。
3.6.2 急救药箱
3.6.2.1 游艇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公认标准 的急救药箱(first aid kit)。
3.6.3 封闭乘员处所设置空调系统,且空调系统的动力应随时处于有效状态。
3.6.4 游艇需设置卫生间(IV类和V类游艇除外)。
3.7  防污染
3.7.1 游艇应装设生活污水贮存舱(柜),该贮存舱(柜)应有足够的容积以贮存游艇产生的生活污水,并应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
3.7.2 游艇应设有便于将生活污水排往接收设施的管路及合适的排放接头或生活污水标准排放接头。
3.7.3 游艇应备有生活污水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如收据等。
3.7.4 游艇垃圾应储存在垃圾收集装置中,定期由船或岸有关单位予以接收。
3.7.5 游艇乘员处所和室外至少各应配备2套垃圾收集装置。

更新时间:2021年11月12日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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