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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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四章  搜寻救助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海洋环境污染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指挥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应当坚持生命至上,遵循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负有配合搜救的义务。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对遇险人员有进行搜寻救助的义务。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情形,及时给予应急资金保障。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海上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海上避险救助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海上险情预防与应急、海上避险救助知识、先进人物、感人事迹等的公益宣传,弘扬生命至上、团结互助的精神。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搜寻救助补偿和奖励制度,对参加海上搜寻救助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组织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九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方案,经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其所属的海上搜救队伍、设施和设备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或者履行海洋渔业职责的其他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海洋预报、监测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开展善后处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重大海上险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协调相关应急物资、专家等应急资源参加海上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信息和物资支持;

(六)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协助处置船舶、海上设施火灾,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上险情事故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的有关应急协调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应急监测;

(八)民政部门负责按照自身职责,依法做好死亡人员的相关善后处置;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咨询、现场救助、移送和收治等保障工作,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地方财政事权,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一)外事部门负责协助处理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善后处置工作;

(十二)台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助处理获救和死亡、失踪港澳台居民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三)海警机构负责海上搜寻救助海域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十四)水利、气象、民航、通信、海关、边检、文化和旅游、口岸、地震等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组织、协调、指挥,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通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队伍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开展或者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扶持。

医疗、通信、保险、船舶运输、航空、港口等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专家咨询制度,为海上搜寻救助工作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救机构的交流与协作,健全两岸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机制,畅通信息通报渠道,组织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和联合演练。

鼓励台湾地区社会力量参与闽台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海上险情涉及台湾同胞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出入境手续、医疗救助、生活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  军队参加海上搜寻救助,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地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发生海上险情事故。

第十八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海上险情。险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九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防止、减少生命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海上险情分级响应要求,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协调、指挥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现场指挥由海上搜救中心指定,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寻救助行动。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根据险情危急情况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及时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协调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遇险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搜寻救助现场出现严重危及遇险人员安全的情况时,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疏散、撤离遇险人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将危及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海洋环境污染已经得到控制的,可以终止环境救助。

第二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

第二十七条  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二十八条  需要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需要与台湾地区海上搜救机构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协作时,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协作机制开展。

第二十九条  外省籍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在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发生险情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在省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在本省负责的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外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传播、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助,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妥善处置海上遇难人员遗体,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采取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结束后,海上搜救中心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搜寻救助行动进行后评估。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评估发现的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险情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搜寻救助保障

第三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搜救基地、应急值守待命点、码头、避风锚地等海上救助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设备和物资储备制度。

第三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信息化建设,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系统,实现气象、海洋水文、渔业、船舶等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提升安全监测、风险预警、响应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上搜寻救助技术研发,改进技术装备,提高海上搜寻救助科技水平。

第三十六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将所属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设备、航空器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向海上搜救中心备案,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第三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12395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专业搜救协调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或者演习。综合海上搜寻救助演习的方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以及从事海上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做好参与海上活动人员的安全教育,提高避险救助能力。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的培育、指导,鼓励和支持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条  对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企业登记、税务申报、子女教育、医疗服务、公共交通、旅游观光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为参加海上搜寻救助的人员购买相关商业保险等方式,提高救助保障水平。

第四十一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由险情发生地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

(二)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

(三)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依法评定为烈士。

前款规定的人员,国家和本省另有抚恤优待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到预警信息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海上险情事故但尚未引发严重突发事件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单位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船舶、海上设施上的遇险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险情扩大的,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误发遇险报警信号,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的,对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瞒报、谎报海上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专业海上搜救队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被确定的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活动的;

(三)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散布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消除影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海上搜寻救助时,涉及遇险船舶、海上设施等财产救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涉及海上危化品险情处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搜寻救助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3年2月17日 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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