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5月18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 《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游艇租赁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青岛海事局
青岛市海洋发展局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4月16日
青岛市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租赁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促进游艇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租赁业务活动的游艇,是指以 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商务等活动为目的,由游艇租赁业务 经营人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航海体验、休闲旅游及驾驶劳务服务 (不包括休闲垂钓等渔业活动),设计种类 为IV 类及以上的游艇,不包括 V 类游艇、钓鱼艇、帆艇。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 (以下简称经营人)是指已办理商事登记,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经营人应当同时符合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游艇俱 乐部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游艇租赁业务备案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游艇租 赁业务备案和租赁管理工作。其他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游艇租赁业务备案和租赁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海洋发展主管部门负责游艇租赁业务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做好全市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要求,开展服务质量考核、统计分析、信息咨询等工作,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五条 经营人从事游艇租赁业务,应当持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向经营人注册地的市、区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进行备案:
(一)与游艇租赁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文件;
(三)游艇名册及有效的游艇船舶证书 (包括船舶检验 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 定的证书)和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四)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艇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或 者相应的财务担保材料;
(五)游艇所有人与经营人签署的游艇租赁或委托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游艇使用、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 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六)经营管理制度、诚信经营服务承诺书和投诉受理机制;
(七)与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停泊点经营者签订靠泊协议,签订靠泊协议的码头应同时具有码头 验收相关手续;
(八)游艇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简历、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九)游艇经营和航行活动区域示意图;
(十)《游艇租赁海上休闲活动备案书》。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 (三) (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 材料进行核对,对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
第七条 经营人应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 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八条 经营人在从事游艇租赁业务期间,本办法第五 条所列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人或其游艇终止租赁业 务的,应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的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人及租 赁游艇名录。经营人应在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对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条 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经营人应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自 觉遵守运营规范和日常管理要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求,规范经营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二)按时报送经营统计信息和报告,提供材料均合法、 真实、准确、齐全和有效;
(三)守合同、重信用,不虚假宣传、不违约毁约、不价格欺诈、自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服务对象 的合法权益;
(四)向社会公开诚信经营服务承诺,自觉接受政府、 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 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人应当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私自提 供游艇租赁服务。
第十三条 租赁游艇乘客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人对乘 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确保游艇操作人员安全配员满足海 事管理机构要求。
经营人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为租赁游艇配备合格的游 艇操作人员,并不免除其为保证游艇安全航行增加相应的游 艇操作人员的责任。经营人应本着确保游艇和乘员安全的原 则,综合考虑游艇的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 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游艇操作人员值 班、休息制度等因素,增加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参照船员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船长职能。租赁游艇配备2名及以上游艇操作人员的,由经 营人书面任命其中1名游艇操作人员承担船长职能。
第十五条 租赁游艇乘员实行定额管理,核定的乘员定 额包括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在游艇适航证书上予以注明 (最多不得超过11人)。 租赁游艇必须在明显位置标明水上搜救专用电话号码、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和使用须知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承担租赁游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在其适航证书所确 定的适航范围以及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水域内航行;
(二)确保租赁游艇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三)确保租赁游艇持有有效的登记证书和检验文件, 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基于北斗定位的 AIS、卫星电话 等设备,鼓励游艇在设备更新时优先选配北斗紧急无线电示 位标;
(四)确保游艇操作人员满足驾驶租赁游艇应具备的持 证要求;
(五)确保租赁游艇乘员人数不超过适航证书所确定的 乘员定额;
(六)在从事游艇租赁的码头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确保 正常使用。实时掌握游艇航行动态,保持与租赁游艇、海事 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确保游艇每日向海事机构进行进 出港报告;
(七)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 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 (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风力5级以上、能见度不足500米或超船检核定的抗风浪等级等恶劣气 候条件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 时,应当停止租赁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租赁游艇返航;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配备专职 应急人员和应急船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九)在开航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对乘客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并为乘客提供包括游艇安 全出口、撤离路线、应急救生设备布置、救生衣穿着、以及 紧急情况下应急行动等内容的安全须知;
(十)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 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危险性货物;
(十一)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 承租人、乘客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七条 租赁游艇航行中,乘客不得有危及航行安全 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发 生可能危及游艇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游艇操作人员应按程序 启动应 急 预 案,及 时 消 除 安 全 隐 患,报 告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处置。
第十八条 经营人应当按照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承担租赁游艇防治污染责任:
(一)确保租赁游艇遵守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规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 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确保租赁游艇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回收装置、垃圾 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三)确保租赁游艇产生的废弃蓄电池等废弃物、油类 物质、生活垃圾依法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四)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和乘客遵守防治污染管理规定, 落实相应的措施,严禁租赁游艇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游艇防治污染要求。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租赁游艇违反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 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 故,游艇操作人员、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 海洋发展等部门,加强信息联动,确保经营人及其从事租赁 业务的游艇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游艇租赁业务的监管,公布投诉举 报方式,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游 艇租赁业务活动情况开展核查,确保游艇处于安全适航状态。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相关部门依法对经营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 措施:
(一)向经营人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进入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调查了解情况。 经营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 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经营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 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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