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重庆的汪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糟心事,他和朋友在海南一家游艇公司购买海上摩托艇游乐项目,并购买了保险。出海游玩时,汪先生由于驾驶不当撞到谢先生的摩托艇,导致谢先生受伤。汪先生赔偿谢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等22.5万余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无奈之下,汪先生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后上诉。近日,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保险公司向汪先生赔偿15万元保险金。
游客玩摩托艇出事故赔偿后索“保”被拒
2023年5月3日,汪先生和朋友在三亚一家游艇公司购买了海上摩托艇游乐项目,并通过游艇公司提供的二维码扫码购买了保险。
汪先生和朋友驾驶3艘摩托艇出海游玩。由于驾驶不当,汪先生撞倒了同样在玩摩托艇的谢先生,导致谢先生受伤。随后,汪先生被谢先生起诉。法院判决汪先生赔偿谢先生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2.5万余元。
向谢先生支付22.5万余元赔偿款后,今年1月24日 汪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5万元。对此,保险公司以汪先生购买的保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
据了解,汪先生购买的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万元。汪先生无奈,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15万元。
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
一审中,保险公司以根据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拥有、管理或使用任何机动车辆、电瓶车、电动自行车、飞行器或船舶导致的损失和责任”,以摩托艇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船舶”范畴为由,拒绝理赔。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理应向汪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5万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5万元,游艇公司在确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为销售案涉保险产品,使用引导性表述足以使消费者认为驾驶海上摩托艇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合同条款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含“海上摩托艇”,现又以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险公司未列举说明“摩托艇”属于免责条款中的“船舶”,不能认定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该案主办法官介绍,该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汪先生支付保险金;第二是保险公司对于争议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官介绍说,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认为,首先汪先生系驾驶摩托艇造成案外人谢先生受伤并产生赔偿责任,摩托艇属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船舶”范畴,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艇由汪先生使用,符合免责条款情形,故保险公司依约不应向汪先生赔付保险金;其次,汪先生系通过网络投保,在投保页面的“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故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和说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全部保险条款均对汪先生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依约向汪先生支付保险金。
该案中,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中所称“船舶”是否包含“摩托艇”,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该案法官表示,从我国现有法律规范对“船舶”的定义来看,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关于“船舶”的定义并不统一,对于“摩托艇”是否属于“船舶”亦无明确规定。游客作为普通消费者,其选择“海上摩托”项目大多是希望体验摩托艇驾驶,而不仅仅是乘坐摩托艇;另一方面,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其基本功能之一就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若将案涉争议免责条款中的“船舶”解释为包括“摩托艇”在内的一切船艇,从而限缩该保险的理赔范围,该保险就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也不能真正发挥保险对于海上旅游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所以,不应将案涉保险中的“摩托艇”解释为案涉争议免责条款中的“船舶”。
该案法官表示,该案中,对于“摩托艇”是否属于“船舶”之一种,普通人难以通过常识予以准确识别,因此,若保险公司欲将本案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中的“船舶”解释为包含“摩托艇”在内的一切船、艇等,仅通过字体加黑的方式,但未采取列举说明或以其他足以使投保人直观理解的方式进行说明,则该种提示是不充分的、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汪先生在其购买的保险保额内主张赔付金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向汪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