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再次发布《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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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服务游艇产业发展需要,适应游艇大型化发展趋势,更加有针对性的做好游艇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起草了《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这是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内容如下: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修订)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游艇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游艇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实施全国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游艇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

 

艇长24米以下的游艇可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型式检验。在型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同一游艇制造厂生产的同型号的游艇,可以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领游艇适航证书。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游艇型式检验的统一管理,定期公布通过型式检验的游艇型号和游艇制造厂名称。

 

第五条  游艇适航证书有效期限为5年。

 

 游艇应当在适航证书到期日前3个月内向原游艇适航证书签发地或者游艇登记地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换发游艇适航证书。

 

艇长24米以下船龄10年以内,且乘员定额10人以下由俱乐部管理的游艇,可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换发适航证书,免予检验。

 

第六条  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游艇适航证书所限定类别的;
(三)游艇适航证书失效的;
(四)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七条 持有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证书或者有效认证证书的进口游艇,直接向船舶检验机构申领相应的游艇适航证书。

 

国内建造并自航出口境外的新建游艇,其持有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境外检验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者认证证书,可以作为游艇自航出境航行的适航证明文件。

 

第八条 游艇所有人应当依法向游艇所有人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游艇的船舶登记。加入游艇俱乐部的游艇,其登记也可向游艇俱乐部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游艇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游艇登记证书,方可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第九条 在我国登记或者拟在我国登记的游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游艇名称和船舶识别号°游艇名称和船舶识别号应当在游艇的显著位置标示。

 

第三章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十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消防、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外国籍人员或者台港澳居民,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驾驶中国籍游艇。

 

第十一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视力、色觉、听力等符合航行安全的要求;
(三)通过规定的游艇操作人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十二条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考试。


 申请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发证条件的有关材料。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有效期5年。

 

第十三条  持有我国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海船、内河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或者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免予培训和理论考试,通过相应的实际操作评估后,可以取得相应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持有我国认可的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可以直接申请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有效期12个月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持有其他国家和地区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免予培训,通过相应考试后,可以申请海事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12个月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第十四条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符合换证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游艇操作人员证书丢失或者损坏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员培训的规定要求,具备相应条件,取得培训许可证。


第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游艇航行、停泊和水上活动的安全。

 

游艇操作人员应当提前熟悉拟航行水域的水文、气象及航行安全信息,在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游艇操作人员证书。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者,不得驾驶游艇。

 

第四章 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 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操作人员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并将航行时问、水域、乘员数量等航行信息告知游艇俱乐部或者码头管理人。

 

第十八条 游艇应当携带有关游艇证书、文书及必备的航行资料。艇长24米及以上的游艇还应当做好航行等相关记录。

 

游艇应当按照游艇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配备无线电通信、航行设备。游艇检验技术规范没有要求的,应当随艇携带便携式无线电通信、航行设备,确保与海事管理机构、游艇俱乐部进行有效通信。
 
第十九条 游艇应当在其适航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内航行。

 游艇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艇应当避免在恶劣天气或者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
(二)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或者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三)不具备号灯及其他夜航条件的游艇不得夜航;
(四)游艇不得超过乘员定额航行;
(五)开敞式游艇航行过程中乘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条  游艇应当在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专用停泊水域和停泊点由相关主管部门划定后,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游艇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游艇停泊的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

 

第二十一条 游艇在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以外的水域停泊、停留的,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

 

游艇不得在主航道、锚地、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渡口附近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停
留。

 

第二十二条  航行国际航线的游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在水上航行的,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游艇航行安全。

(一)参加展会、赛事等活动的;
(二)游艇制造期问试航、试验的;
(三)游艇销售期问试驾的;
(四)国内建造并自航出口境外的。

 

第二十四条  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含油污水回收装置、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

游艇产生含油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送交岸上接收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由游艇所有人承担。游艇所有人应当负责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乘员的安全。

 鼓励游艇所有人、游艇俱乐部为游艇及游艇上的工作人员和乘员投保财产损害、人身伤害险。

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约定,承担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可提供相应的游艇安全停泊水域和泊位,配备保障游艇安全和防止污染的设施,配备水上安全通信设施、设备;
(三)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游艇俱乐部应当使用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能力,或者与回收船舶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经营者有回收合作协议的码头;
(五)具有安全和防污染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成立后,应当向游艇俱乐部主要营业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对具备安全和防污染能力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 条游艇俱乐部应当对其会员和管理的游艇承担下列安全义务:

(一)对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和应急反应的宣传、培训和教育;
(二)督促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三)对在其提供的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的游艇实施安全管理;
(四)核查游艇、游艇操作人员的持证情况,保证出航游艇、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有效证书;
(五)向游艇提供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警)告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并通知已经出航的游艇返航;
(六)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备查;
(七)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八)按照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内部管理的应急演练和游艇操作人员参加的应急演习。

 

第二十九条 游艇停泊码头、系泊设施应当配备与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 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时,应当尽力自救。游艇操作人员及其他乘员、游艇俱乐部以及发现险情或者事故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游艇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需要施救的,在不严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规定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游艇所有人、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游艇未按照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从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白从事游艇培训业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培训,擅自降低培训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培训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登记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8000元罚款。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证书3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适航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
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合格的游艇操作人员证书而操作游艇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有关证件,并处以2000元罚款。伪造、变造、买卖、租赁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并收缴相关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游艇操作人员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操作游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罚款,并处扣留游艇操作人员证书3个月。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停泊、停留;
(二)不符合安全航行限制条件开航;
(三)超过适航范围航行;
(四)不遵守避碰规则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
(五)超过乘员定额航行;
(六)未按本规定携带无线电通信工具;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游艇俱乐部未建立、运行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游艇俱乐部不具有安全和防污染能力,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并且其会员的游艇不得开航。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且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包括具有机械辅助动力的帆艇。

游艇俱乐部,是指依法成立的为会员提供游艇管理和使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会员,是指拥有游艇俱乐部会籍并按照游艇俱乐部规则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

乘员,是指游艇上所有人员,包括游艇操作人员。停泊点,是指经营性码头之外专供游艇停泊的地点及设施。

 

第四十五条  游艇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满足国家有关营运船舶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乘员定额30人及以上的游艇,应当符合客船安全管理以及技术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  游艇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布的自由贸易区等享受相关政策的区域,依据职责和授权制定游艇管理相关制度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8年7月22日颁布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7号)同时废止。

 

点击了解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http://yachter123.com/newsinfo/37953.html

 

更新时间:2020年4月11日 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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