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提升海南省游艇产业整体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等法规,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结合各市县发展、行业意见征集情况,对《海南省游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次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7月21日,反馈方式详见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官网,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游艇产业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产业促进条例》等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游艇及其乘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航行、停泊、出入境和游艇码头、俱乐部以及游艇租赁监督管理。
第二章码头管理
第三条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游艇码头建设发展需要,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在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和海岸带管控要求前提下,组织编制游艇产业相关规划,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布局游艇码头。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游艇码头应当符合游艇产业相关规划、《游艇码头设计规范》等,并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涉及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应办理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三)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办理审批手续;
(四)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水上水下活动作业许可相关手续;
(五)具备开工条件后组织工程实施;
(六)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组织竣工验收。
游艇码头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
游艇码头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游艇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游艇码头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具备足够的接收能力,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有效衔接。配套设置物理阻拦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动态公告辖区内符合规定游艇码头名录。公告主要内容包括码头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功能用途等信息。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游艇码头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的,或渔业码头、客运码头改变功能性质停靠游艇的,应当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通过专家评审,并提供与游艇码头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以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专家评审结论。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对外公布。
第八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做好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消防、救生、环保以及船舶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
夜间运营的码头,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游艇码头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码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十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符合码头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十一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及时更新;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的游艇码头建设必须符合本省口岸发展规划,并按规定办理对外开放;口岸监管配套设施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具备查验监管以及现场办公等条件。游艇码头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口岸监管配套设施的维护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要求。
第十三条 对外开放的游艇码头应当实施封闭管理,划分相对集中的泊位停靠,建设境外游艇信息系统、门禁卡口、围网、监控、报警等隔离安防和口岸监管设施。
第三章 游艇俱乐部管理
第十四条 设立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游艇停泊码头和设施;
(二)拥有专业的管理队伍;
(三)具有对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服务设施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具有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回收和处理能力;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应急预案和落实措施;
(六)办理游艇出入境业务的国际游艇俱乐部,在相应的游艇停靠码头配备出入境查验设施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游艇俱乐部依法注册后,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事局备案。涉及出入境游艇业务的,还应向其他口岸查验机关和省口岸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游艇俱乐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并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实施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体系,包括游艇日常检查制度、游艇通信联络及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在泊游艇日常巡查制度、艇岸人员培训制度、游艇污染物接收制度;
(二)建立游艇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机制,定期对租赁游艇的无线电、救生和消防等设备开展检修保养,确保应急设备状况良好、随时可用;
(三)建立游艇开航前检查制度,开航前应当进行船、机、电设备安全检查,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对乘员进行游艇安全、防污染和应急反应知识宣传教育;
(四)设置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一名持有海船驾驶员适任证书的专职海务主管和一名持有海船轮机员适任证书的专职机务主管;
(五)实时掌握游艇进出港和航行动态,始终保持游艇和海事管理机构联系畅通;
(六)具备为游艇提供维护和保养,及向游艇操作人员提供气象、海浪预报和应急安全等信息的服务能力;
(七)认真履行配合协管义务,按照查验机关要求对游艇停泊、出入港、上下人员等实施管理监督,督促或协助游艇安装艇载定位识别系统、办理出入境口岸查验等相关手续;
(八)建立游艇进出港报告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进出港报告和报备。
(九)建立完善游艇事故险情突发事件应急、恶劣天气应急和溢油应急预案,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每年各开展一次船岸联合演习。
第四章 游艇租赁
第十七条 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游艇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经营范围与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营业执照》;
(二)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游艇俱乐部备案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和符合租赁游艇检验标准的检验证明或者租赁游艇入级证书(自有游艇不少于4艘);
(四)与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10艘租赁游艇至少配备1名游艇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适任证书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游艇驾驶员证书或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租赁游艇操作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海南自由贸易港租赁游艇操作人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明,以及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
(五)申请人租用游艇泊位从事租赁业务的,应提供与验收合规的游艇码头经营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协议;
(六)游艇所有人委托开展租赁活动的,应提供备案申请人与游艇所有人签署的游艇委托租赁协议,明确由备案申请人承担游艇航行、停泊安全以及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
经营人新增游艇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对于可以通过数据共享、部门内部核查等取得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允许申请人采取电子档材料代替纸质档材料,对于因特殊情况暂无法提供的非强制性材料,为申请人提供“容缺受理”服务。
第十八条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提交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当场核对提交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备案事项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配发租赁游艇标识号牌,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建档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于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旅游文体、公安、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推动跨部门综合监管。
第十九条 租赁游艇标识号牌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印发,并指导经营人在游艇船舷两侧或其他醒目位置张贴标识号牌。
禁止伪造、转让或者租借租赁游艇标识号牌。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南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租赁游艇检验技术规范,对检验技术标准、检验规程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对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租赁游艇和游艇操作人员未经经营人统一调派,不得提供游艇租赁服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游艇乘客实行实名制管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核实乘客身份、记录有关信息,并向所在地交通、公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报送信息。
对乘客身份和乘艇的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游艇租赁和乘艇服务,必要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开展夜航业务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确保租赁游艇满足夜航条件要求,码头具备夜间靠离泊和上下客条件,并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夜航业务。
第二十四条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合规的游艇码头安排人员上下;
(二)在《海南省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租赁游艇《入级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及水域内航行;
(三)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四)对乘员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乘员拒不配合安全检查,或者发现乘客携带有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的,拒绝其上船;
(五)在《艇主手册》中如实记录保存租赁游艇的每次出航、返航时间以及承租人、乘客情况;
(六)在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与监督电话等内容,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第二十五条 租赁游艇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经营人应当尽力自救,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鼓励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建立游艇结伴出航机制,提升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条 租赁游艇乘员不得超过《海南省租赁游艇符合证明》或租赁游艇《入级证书》核定的乘员定额,乘员定额包含游艇操作人员及乘客。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游艇租赁企业信用管理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游艇租赁企业信用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于持有国家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进口游艇,检验时可免予提供图纸资料。
对于已取得《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的进口游艇,可简化初次检验。
第二十九条 游艇检验证书失效时,允许原技术证书签发地的验船师继续签发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
第三十条 境外游艇可以在经主管机关批准开放的港口、游艇码头、停泊点、海上游览景区停靠,开展游览观光活动。不得在非开放的港口停靠并上下人员。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海事等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游艇油品加注需求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加油站。
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俱乐部应当建立游艇供受油作业工作程序,确保供受油作业安全和防止污染水域。
第三十二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俱乐部、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游艇码头经营人、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采取出具警示函、不予开展相关业务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游艇码头和游艇租赁监督管理,建立跨部门常态化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巡查、重点领域专项检查等方式,具体实施与游艇码头和游艇租赁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游艇码头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码头及配套设施,用于游艇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码头。
游艇码头经营人是指在本省办理商事登记,在游艇码头区域内为游艇、旅客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法人。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是指在本省办理商事登记,从事以整船租赁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游艇和驾驶劳务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自有游艇是指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占有51%以上所有权份额的游艇。
第三十七条 租赁游艇改变用途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月日。2012年1月21日公布的《海南省游艇俱乐部(游艇会)审核注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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